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控制企业经营管理风险,建立健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者灭失。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五)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追责与干部管理权限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五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九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企业不得将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类别。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系统性风险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企业资产损失,企业及相关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相关工作程序,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以及未按照规定办理造成资产损失等情形,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采购商品或者购买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或者恶意进行有损企业利益采购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造成资源浪费或者发生舞弊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可能造成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的;
(六)虚报、瞒报商品(服务)采购价格的;
(七)采购标的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或者串通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应收款项未及时催收、定期核对,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调动、使用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违规拆借资金或者为他人融资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捐赠、赞助的;
(七)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八)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九)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投资管理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投资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尽职调查盲目投资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者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及境外投资的;
(七)违规向关联方投资或者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投资的;
(八)应履行投资收益的追偿、追诉权而未履行或者未及时履行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二)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三)未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或者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资金来源违反有关规定的;
(五)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六)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未对担保项目(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
(三)未对担保项目(企业)进行跟踪监督,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五)未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权利无法实现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产处置、企业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四)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五)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权限决定协议转让、无偿划转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以不合理低价将资产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经济利益的;
(二)在核销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资产核销处理的;
(三)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商品、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资产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资产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50%~80%绩效年薪和(或)相应任期激励收入的处罚,并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80%~100%绩效年薪和(或)相应任期激励收入的处罚,并视具体情况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30%~50%绩效年薪和(或)相应任期激励收入的处罚,并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的处罚,并视具体情况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绩效年薪和相应任期激励收入的处罚,并视具体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措施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瞒报、谎报、漏报企业资产损失的;
(五)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或者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应将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追加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责任人,若离职后薪酬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对继续在企业任职的责任人,应当在其以后年度的薪酬中予以扣减;对调离企业的责任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资产损失责任人中的共产党员,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负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责任人逃避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国资委、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和企业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参与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或者牵头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牵头负责重大及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可参与或者直接组织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组织处理和调整建议;
(五)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参与重大及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分别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局强化对企业资产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的审计监督,发现资产损失情况及时揭示,同时或者分别移送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并协助做好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职责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通过财政监督检查等方式做好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和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上级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提交市国资委办理;
(四)配合市国资委负责或者牵头负责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内设的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七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调查取证,核实资产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听取相关人员陈述;
(四)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七)按照规定上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处理的组织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管其他企业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及企业所属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股东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及时将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股东代表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与自主选聘的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受聘人员自愿接受本办法的规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苏州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商市国资委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办发〔2007〕4号)同时废止。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